关税:美国与约旦签署对等贸易协定

时间:2026-07-22 12:17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当地时间7月21日,白宫公布了美国与约旦的《对等贸易协定》(Agreement on Reciprocal Trade)全文,由美国贸易代表格里尔与约旦工贸供应大臣古达当天签署。

这份协定在2001年生效的美约自贸协定基础上作出补充,共六节:关税与配额、非关税壁垒、数字贸易与技术、经济与国家安全、商业考量与机遇、实施与执行。总体架构是美国按附件一维持对约旦货物的关税待遇,约旦则承诺拆除进口许可、技术法规、SPS措施、服务贸易等各类非关税壁垒,取消对美国产汽车的特别税,并在知识产权、劳工、环境、海关数字化等方面承担义务。

文本沿用了2025年以来美国与柬埔寨、马来西亚等国签署的对等贸易协定模板,多处使用"危害美国根本利益的国家"这一表述。

出口管制与制裁相关内容集中在第四节

第4.2条是核心条款。约旦承诺与美国现行的所有单边出口管制保持一致,确保约旦企业不回填、不削弱这些管制;配合限制约旦国民与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BIS)实体清单、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SDN清单及非SDN综合制裁清单所列主体的交易;并探索建立针对国家安全风险的外资审查机制。

第4款还设置了激励机制,美国若认定约旦配合到位,可在执行出口管制和投资审查法规时将其纳入考虑。这意味着美国单边管制清单通过双边贸易协定获得了在第三国的延伸执行通道。

第4.1条要求约旦对美国以经济或国家安全为由针对第三国实施的关税等进口限制采取协同措施,并针对"总部位于危害美国根本利益国家、或受此类国家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且在约旦经营的公司,处理低价对美出口、挤占美国出口市场等行为。这实际上是防止约旦成为转口或产能转移通道的条款。

第4.3条给了美国两项终止协定的触发器,约旦若与"危害美国根本利益的国家"签订新的自贸协定或优惠经济协定,美国可终止本协定;数字贸易协定同样适用(第3.2条第2款)。此外约旦不得从此类国家新购核反应堆、燃料棒或浓缩铀。

第2.9条劳工条款也有制裁执行含义。约旦须在五年内禁止进口所谓的强迫劳动产品,并承认美国政府依据《1930年关税法》第307条作出的实体认定,推定禁止进口相关公司的货物。美国的暂扣令(WRO)和所谓的“涉疆劳动认定”可能会获得在约旦市场的推定效力。


全文翻译如下。

美利坚合众国与约旦哈希姆王国对等贸易协定

(白宫2026年7月21日公布)


序言

美利坚合众国(下称"美国")与约旦哈希姆王国(下称"约旦")(单称"一方",合称"双方"),

强调双方共同的价值观,包括民主、经济自由与法治;

确认双方之间特殊的友好合作关系,尤其是在贸易和投资领域;

有意通过确立优惠贸易安排、消除关税与非关税壁垒,增强双边贸易关系的对等性;

寻求在国家和地区经济安全事务上加强协调,深化双方商业关系;

愿对2000年10月24日于华盛顿签署的《美利坚合众国与约旦哈希姆王国建立自由贸易区协定》(下称"美约自贸协定")项下的权利义务作出补充,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节 关税与配额

第1.1条 关税

1. 约旦应按照美约自贸协定的规定,对美国原产货物适用关税税率。

2. 美国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对约旦原产货物给予关税待遇。

第1.2条 配额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约旦不得对美国原产货物的进口设置配额。


第二节 非关税壁垒及相关事项

第2.1条 进口许可

约旦不得以限制进口的方式对美国原产货物实施进口许可[1]。约旦应确保其实施的任何非自动进口许可仅用于执行某项基础措施,且实施方式透明、非歧视、不造成不当负担,不削弱美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

第2.2条 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

1. 对符合适用的美国或国际标准、美国技术法规、美国或国际合格评定程序的美国原产货物,约旦应允许其进入约旦境内,不得附加额外的合格评定要求。为此:

(a)约旦给予美国合格评定机构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机构的待遇。

(b)对在美国监管框架下无需第三方合格评定的货物,约旦应为接受美国的合规程序提供便利。[2]

2. 约旦应确保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以非歧视方式实施,不构成对双边贸易的变相限制,并应在损害对等性的领域消除现有技术性贸易壁垒,包括重复或不必要的检测及合格评定要求。

第2.3条 农业

1. 美国应按照附件一的规定,对约旦农产品给予非歧视或优惠市场准入;约旦应按照美约自贸协定的规定,对美国农产品给予非歧视或优惠市场准入。

2. 约旦应确保其卫生与植物卫生(SPS)措施以科学和风险为依据,以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制定的相关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为基础,且不构成对双边贸易的变相限制。为此,约旦应在损害对等性的领域消除缺乏正当理由的SPS壁垒。

3. 约旦不得采取或维持缺乏科学依据、具有歧视性或优惠性、与美国或国际标准不符、或以其他方式使美国对约出口处于不利地位的措施,包括因与第三国签订协议或谅解而产生的此类措施。

第2.4条 地理标志

约旦应确保地理标志保护或认定的透明与公平,包括依据国际协定进行的保护或认定。如约旦将某一术语作为地理标志加以保护或认定,但该货物并无实质上可归因于其地理来源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约旦应允许该术语用于美国货物。

第2.5条 奶酪与肉类名称

约旦不得仅因使用附件二所列奶酪和肉类名称而限制美国产品的市场准入。

第2.6条 知识产权[3]

约旦应为知识产权提供高水平保护[4]。约旦应建立有效的民事、刑事和边境执法体系,确保该体系能够打击并震慑侵犯或盗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网络环境下的此类行为。约旦应将打击侵犯版权和商标的行为列为优先事项,并采取有效的刑事和边境执法行动。

第2.7条 服务

约旦应消除损害对等性的现有服务贸易壁垒,不得设置新的壁垒,使美国服务提供者获得的待遇低于本国服务提供者以及任何第三国、司法辖区或经济体的服务提供者。

第2.8条 良好监管实践

约旦应按照附件三第1.12条的规定采纳并实施良好监管实践,确保监管全周期具备更高的透明度、可预期性和参与度。

第2.9条 劳工

1. 约旦确认消除一切形式强迫或强制劳动的重要性,并确认其作为国际劳工组织(ILO)成员及相关ILO文书缔约方的义务。为此,约旦应在本协定生效后五年内,禁止进口全部或部分以强迫或强制劳动开采、生产或制造的货物。基于这一义务,约旦应承认美国政府依据《1930年关税法》第307条对相关实体作出的认定,并推定禁止进口这些公司的货物。

2. 约旦应保护国际公认的劳工权利[5],包括在法律和实践中确立或维持此类权利,有效执行劳动法律,并建立或维持保护劳工权利所必需的机构。约旦应针对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设立并有效适用适当的法律制裁。约旦不得削弱或降低其劳动法律中的保护水平,并应纠正迄今为鼓励贸易或投资而作出的任何削弱或降低[6]。此外,约旦还应处理造成非对等贸易的劳工权利问题。

第2.10条 环境

约旦应制定并维持环境保护措施,有效执行环境法律,维持或视需要建立有力的环境治理架构,并处理造成非对等贸易的环境问题。

第2.11条 海关管理与贸易便利化

约旦应在本协定生效后五年内维持或部署技术方案,对美国货物的跨境流动实现全面到港前处理、无纸化贸易和数字化通关程序。


第三节 数字贸易与技术

第3.1条 数字服务税

约旦不得征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歧视美国公司的数字服务税或类似税种。

第3.2条 数字贸易便利化

1. 约旦应为对美数字贸易提供便利,包括不采取歧视美国数字服务或美国数字产品[7]的措施,确保经营业务所需的数据可在可信国家间自由跨境传输,并与美国合作应对网络安全挑战。

2. 如约旦与危害美国根本利益的国家签订新的数字贸易协定[8],美国可终止本协定。

3. 约旦不得施加任何条件或强制执行任何承诺,要求美国人转让特定技术、生产工艺、源代码或其他专有知识或提供获取途径,或以购买、使用特定技术或给予特定技术优先地位作为在其境内经营的条件。本款不妨碍一方的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为特定调查、检查、审查、执法行动或司法程序,要求另一方人员保存软件源代码或其中的算法并向监管机构提供,但须有防止未经授权披露的保障措施。

第3.3条 电子传输关税

约旦不得对电子传输(包括以电子方式传输的内容)征收关税,并应支持世界贸易组织(WTO)立即无条件通过对电子传输永久免征关税的多边决定。


第四节 经济与国家安全

第4.1条 协同行动

1. 当美国依据相关国内法对第三国的货物或服务实施关税、配额、禁令、费用、收费或其他进口限制,且认为此类措施涉及保护美国的经济或国家安全时,美国有意将此类措施通报约旦,以实现经济安全协同。约旦收到通报并与美国磋商后,应在符合其国内法及国际权利义务的前提下,通过约旦自行决定的适当措施,对该货物或服务的进口进行管理。

2. 经与美国磋商,约旦应在符合其国内法和国际义务的前提下,制定并实施措施,处理在约旦经营的公司的不公平做法。适用对象为总部位于危害美国根本利益国家的公司,或由总部位于此类国家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公司,且其做法导致以下结果之一:(1)向美国出口低于市场价格的货物;(2)此类货物对美出口增加;(3)美国对约出口减少;(4)美国对第三国市场出口减少。

3. 约旦应采取与美国措施类似、限制效果相当的措施,以支持市场经济国家的造船和航运业。

第4.2条 出口管制、制裁、投资安全及相关事项

1. 约旦应与美国合作,通过现有多边出口管制机制对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技术和货物贸易进行管理,与美国现行的所有单边出口管制保持一致,并确保约旦企业不回填、不削弱这些管制。

2. 约旦应与美国合作,限制其国民与下列清单所列个人和实体进行交易: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实体清单(《出口管制条例》第744部分附录4)、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的SDN清单以及非SDN综合制裁清单。

3. 约旦应与美国就投资安全相关事项开展合作,并采取步骤识别、审查和处理其境内特定敏感行业的投资及采购活动给约旦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包括探索建立针对国家安全风险的外资审查机制。

4. 如美国认定约旦在应对共同的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问题上予以合作,美国可在执行其涉及出口管制、投资审查及其他措施的法律法规时,将该合作纳入考虑。

第4.3条 其他措施

1. 美国应与约旦合作,简化并加强防务贸易。

2. 约旦应制定并有效执行相关规定,打击转运及其他规避关税和美国其他措施的做法。

3. 如约旦与危害美国根本利益的国家签订新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或优惠经济协定,美国可终止本协定。

4. 约旦不得同意从危害美国根本利益的国家新购任何核反应堆、燃料棒或浓缩铀。双方可酌情合作,寻找此类货物的替代采购来源。


第五节 商业考量与机遇

第5.1条 投资

1. 约旦应允许并便利美国在其境内投资,从事关键矿产和能源资源的勘探、开采、提炼、加工、运输、分销和出口,以及提供发电、电信、交通和基础设施服务,所给予的条件不得低于同等情形下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条件,并应按照国际法最低标准对这些投资进行监管。

2. 美国应通过美国进出口银行(EXIM)、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DFC)等机构(如符合条件),在符合适用法律的前提下,与美国私营部门伙伴合作,考虑为约旦关键行业的投资提供融资支持。

第5.2条 商业考量

1. 约旦应确保其国有或国家控制企业(SOE)以及在其市场经营的第三国SOE在从事商业活动时:(a)按照商业考量买卖货物或服务;(b)不歧视美国货物或服务。约旦不得以对美贸易造成重大影响的方式补贴其从事货物生产的SOE。

2. 经美国书面请求,约旦应提供其向境内制造企业提供的各类补贴信息,并采取行动消除这些补贴和支持机制对美约贸易和投资的扭曲影响。

3. 约旦应酌情扩大与美国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程序(包括规避调查)方面的合作与信息交换。

4. 对符合美约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并从美国直接出口的全新未使用的美国产机动车,约旦应取消特别税。

5. 在有助于缩减美国对约贸易逆差的前提下,美国宜鼓励美国企业及其子公司在约旦投资,扩大面向地区和国际市场的出口能力,将约旦作为生产和出口枢纽,提升全球竞争力和供应链效率,充分利用约旦良好的营商环境、极具竞争力的生产成本和熟练的劳动力资源。


第六节 实施与执行

第6.1条 附件、附录与脚注

本协定的附件、附录、附表、总注释和脚注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6.2条 修改与修订

1. 任一方可就本协定任何条款请求合理修改,另一方应善意考虑,并在此类修改不损害其利益、不削弱本协定或双方其他协定所带来利益的情况下予以接受。双方可以书面形式约定修订本协定。

2. 双方确认,本协定旨在基于相互信任以及对公平对等贸易的共同承诺,深化双边贸易关系。经任一方请求,双方将进行磋商,考虑为保持本协定的互利性质而可能需要作出的调整。

第6.3条 原产地规则

双方希望本协定的利益实质性地归于双方及其国民。如本协定的利益实质性地流向第三国或第三国国民,一方可制定必要的原产地规则,以实现双方的上述意图。

第6.4条 执行与实施

1. 如一方认为另一方未遵守本协定的某项条款,该方可审查本协定条款并依其法律采取行动。在依本款采取行动前,该方应在可行时寻求与另一方磋商。

2. 本协定的任何内容均不限制或阻止一方为纠正不公平贸易做法、应对进口激增、保护其经济或国家安全、或实现符合该方法律的其他目标而加征关税。

第6.5条 终止

任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终止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6.6条 生效

1. 本协定生效前,任何条款均不产生效力。

2. 双方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完成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后60天,本协定生效。


脚注

[1] 为进一步明确,"进口许可""自动进口许可""非自动进口许可"的含义与世界贸易组织(WTO)《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相同。

[2] 本款不适用于约旦关于电压的要求,以及其落实伊斯兰教法的国内要求。

[3] 就本协定而言,"知识产权"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二部分第1至7节所涉的所有知识产权类别。

[4] 就本协定而言,知识产权保护包括与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相关的事项。

[5] 就本协定而言,国际公认的劳工权利包括ILO《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1998年)》(经2022年修订)所载权利、对最恶劣形式童工的禁止,以及最低工资和工时方面可接受的工作条件。

[6] 为进一步明确,本款涵盖劳工保护水平低于整体经济的经济特区(包括出口加工区)以及行业性法律法规。

[7] 就本协定而言,数字产品指以数字方式编码、为商业销售或分发而制作、且可通过电子方式传输的计算机程序、文本、视频、图像、录音或其他产品。为进一步明确,数字产品不包括金融工具(包括货币)的数字化表现形式。本定义不应被理解为反映一方关于数字产品属于货物还是服务的立场。

[8] 为进一步明确,就本款而言,"数字贸易协定"不包括政府采购合同。


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表一(原文以PDF链接形式发布,未含在正文中)

https://www.whitehouse.gov/briefings-statements/2026/07/agreement-between-the-united-states-of-america-and-the-hashemite-kingdom-of-jordan-on-reciprocal-trade/

来源:出口管制合规研究